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加剧,“窜货”成为困扰食用油品牌方、经销商和消费者的问题。
“窜货”指未经品牌方或厂商授权,将商品销售到非指定区域或市场的行为。简单说,就是拿着厂家授权、区域或渠道优惠价,跑去其他市场卖货。看似聪明套利,实则严重扰乱价格体系、伤害品牌与正规经销商及消费者利益。
那么,将团购的食用油转卖到其他区域,是否构成窜货?近期,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食用油团购变窜货的案件,公司赔钱、股东负连带责任.....
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靳某,某商贸公司是某食用油公司负责油类制品销售的大区经销商。
2024年1月,某公司声称用于内部福利,希望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商贸公司采购大批食用油,并承诺不会流向市场。商贸公司向食用油公司汇报了交易的相关事宜,食用油公司对交易情况进行了核实。
2024年1月和2024年3月,商贸公司和某公司分别签订《团购协议》,明确约定:两份协议采购总量2.5万余桶,总价值170万余元;某公司保证上述团购产品只用于赠品使用,某公司负责全程跟踪货物销售流向,并做好箱码标记,绝不流向零售市场。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支付了款项,商贸公司委托第三人某食用油公司将货物送到了某公司指定的地点。此后,某公司将上述产品转卖给案外人王某。
2024年4月,商贸公司自食用油公司得知案涉批号的货物,出现在外省粮油市场及超市终端店,并由食用油公司外省的经销商以市场零售价格回购。外省经销商要求商贸公司将上述货物予以回购。商贸公司遂自该第三人处回购窜货的玉米油共计1.3万余桶,每桶回购货款的差价为9.97元,回购货款的差价为13万余元。货物分两批运回,商贸公司为此支出卸货费和运输费。
2024年8月,商贸公司认为某公司并没有遵守双方协议中关于禁止窜货的约定,其擅自将货物销往零售市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食用油的零售市场价格,给商贸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于是将某公司及靳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商贸公司经济损失76万余元,要求股东靳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靳某共同辩称,商贸公司所诉窜货,无证据证明是某公司所为,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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